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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巴中市扫黑除恶线索举报奖励、保密和保护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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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6 0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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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部署,为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涉黑涉恶犯罪行为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深挖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为向市、区县扫黑办或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实名,通过当面举报、信函、电话、网络或其他方式举报本市辖区内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公民。
第三条 线索奖励认定条件
(一)举报线索经核查属于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涉黑涉恶犯罪行为;
(二)政法部门未发现或掌握的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线索;
(三)正在被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政法部门未掌握的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线索、证据;
(四)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黑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落脚点、藏身地或涉黑涉恶赃款赃物所在地等线索;
(五)线索举报对象明确,举报内容经政法机关核查属实。
第四条  奖励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列入公安机关年度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五条  公民发现和知悉下列情况的,可以向市、区县扫黑办或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一)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二)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基层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三)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脱贫攻坚、农村经济社会事务中非法捞取不当利益等黑恶势力;
(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五)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
(六)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七)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
(八)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
(九)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
(十)侵害学生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或者教唆、胁迫在校学生参加犯罪组织或从事黑恶犯罪的黑恶势力;
(十一)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
(十二)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第六条  对公民提供和举报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或在逃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应当由扫黑办、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登记造册、分类归档。对确属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的,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摸排、调查核实。对其他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移交其它职能部门处置。对纵容、包庇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第七条  对公民提供和举报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和相关情报,立案侦查后情况属实,应根据线索和情报发挥的作用予以奖励:
(一)提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直接破案,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的,在人民法院以同罪作出一审判决后,一次性奖励不高于5万;
(二)提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材料,得到证实的,一次性奖励不高于2万元;
(三)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次性奖励不高于2万元;抓获骨干成员的,一次性奖励不高于1万元;抓获组织成员的,一次性奖励不高于5千元;
(四)提供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线索直接破案,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逮捕并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提起公诉的,在人民法院以同罪作出一审判决后,一次性奖励不高于3万元;
(五)提供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证据材料,得到证实的,一次性奖励不高于1万元;
(六)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恶势力集团头目、骨干成员一次性奖励不高于1万元,抓获犯罪集团成员一次性奖励不高于3千元;
(七)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挖出黑恶势力背后保护伞一次性奖励不高于3万元。
第八条  公民提供和举报的线索符合奖励标准的,应当由各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报各级扫黑办备案。涉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由市公安局审批;涉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市公安局侦办的由市公安局审批,区县公安(分)局侦办的由区县公安(分)局审批;对提供“包庇、纵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奖励,由市公安局审批。
第九条  举报线索由市公安局立案侦办的,举报奖金在市公安局领取;举报线索由区县公安(分)局立案侦办的,举报奖金在区县公安(分)局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本人或授权委托他人领取,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授权委托他人领取的,被委托人应持有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政法机关未经举报人同意,在查证、宣传、奖励等工作中,不得披露举报人相关信息。泄露举报人信息的,应按相关纪律、保密条例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申请保护的,经审查确有保护必要的,政法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对举报人和其近亲属提供保护。
第十三条 对假借举报之名故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谎报情况信息、故意干扰政法机关工作开展等行为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之奖励条件、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扫黑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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