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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因贪污受贿被判刑11年的原南江副县长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宣判来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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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贪污案,二审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马安国,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研究生学历,四川省南江县,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粮食局商品房住宿区。因涉嫌违纪违法于2018年2月27日被留置;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逮捕。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马安国任南江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2005年8月兼任南江县国库支付中心主任,2011年11月至2016年9月任南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6年9月至案发前任南江县常委。

    在巴中市监察委对被告人马安国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马安国退缴犯罪所得110万元。

    一、被告人马安国贪污事实: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马安国在担任中共南江县委常委、南江县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他人虚列支出套取单位资金后,将其中36万元(以下币种未注明时均指人民币)公款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马安国受贿犯罪事实: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马安国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334.8万元。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安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索贿20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安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物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马安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安国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马安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马安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安国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安国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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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马安国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调查本案的巴中市监委工作人员刘某某等人于2017年在调查“南江县交通局国有资产流失案”时存在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刘某某等人因此可能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刘某某等人与其以及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调查本案;

    2.其在留置期间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欺骗而作出有罪供述,侦查人员还通过威胁、恐吓、暴力殴打等方式逼迫有关证人作证,故其有罪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3.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有关证人出庭、调取相关证据均被原审法院无理拒绝、程某违法;

    4.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南江县委宣传部人民币36万元,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5.其向王某借款20万元,并非索贿;

    6.其未利用职权对各单位追加经费施加影响,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原判未查明受贿的具体时间、赃款来源及去向;部分行贿人甚至用私人钱为单位谋取利益,不合常理;故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

    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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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安国一审

    马安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认定马安国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要证据均为言词证据,没有其它客观性证据佐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

    2.本案未查明受贿行为的具体时间,均为某月的一天等模糊用语;

    3.何朝武等13名行贿人用私人钱为所在单位谋取利益,不合常理;

    4.本案无证据证明大量单位负责人均违规套取公款,故本案受贿款的来源不明;

    5.本案没有查明马安国受贿款的去向。故认定马安国犯贪污罪、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公正裁判。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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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安国一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安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索贿20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马安国利用担任南江县委常委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物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马安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马安国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

    最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平昌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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