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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巴中通报一批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多个商家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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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日,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对5批次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4号)。通告显示,近期,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2022年省级转移监督抽检任务中发现的5批次不合格食品开展了核查处置,多个商家被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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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九鼎美蛙鱼头餐馆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5月30日,通江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收到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涉及通江县九鼎美蛙鱼头餐馆1批次“牛蛙”,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2022年5月30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责令当事人召回该批次的不合格食品。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于2022年8月18日组织复查验收。因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消费者已使用,所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未召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通江县市场监管局做出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0元。


巴中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蓝湾国际分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24日,巴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收到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涉及巴中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蓝湾国际分公司1批次“香蕉”,经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2022年6月28日,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该批次不合格食品,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于2022年8月1日组织复查验收,当事人现已整改完毕。

当事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上述不合格“香蕉”面向市场销售的数量少,售出后没有消费者投诉举报,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巴州区市场监管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巴中市经开区福多多生鲜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23日,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涉及我市经开区福多多生鲜超市销售的1批次“散称干大笋子”,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2022年6月30日,我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整改。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等,如实说明产品来源,履行了合理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经巴州区市场监管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巴中市巴州区大洲干杂行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24日,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涉及我市巴州区大洲干杂行销售的1批次“散称干大笋子”,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2022年6月28日,我市巴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该批次不合格食品,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于2022年8月1日组织复查验收,当事人现已整改完毕。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经巴州区市场监管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干百合”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干百合”行为处罚款:3000.00元(大写:叁仟圆整)


巴州区百姓餐饮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7月5日,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涉及我市巴州区百姓餐饮店销售的1批次“小馒头(自制)”,经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2022年7月5日,我市巴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该批次不合格食品,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表明今后在加工食品时严格把关,不再使用糖精钠。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经巴州区市场监管局研究决定将该案件移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处理,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已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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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8553755 2022-9-30 06:28 点赞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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