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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关于巴中光翼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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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依据
原告智能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支付货物欠款80854.76元及自2017年9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80854.76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判令被告光翼摩托车制造公司在免费使用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财产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采购价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并按约定价格付款。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章确认了《对帐函》,该函载明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81142.76元。原告出于信任,在双方对账后,考虑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经营困难,特于2017年9月9日签订了《款项支付计划表》,自2017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2021年1月还清。签订上述文件后,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未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履行,截止今日仍未收到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任何款项。经了解,被告光翼摩托车制造公司于2017年底开始免费使用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的工厂场地、机械等设施设备,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光翼摩托车制造公司应当支付合理的租金。因此,被告光翼摩托车车制造公司应以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债权为限,合理应付租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力支付,待资产重组后支付。被告光翼摩托车制造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甲方)、智能仪表公司(乙方)签订采购价格协议4份、价格协议书2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点火线圈、调压整流器、起动继电器、闪光继电器、点火器等。智能仪表公司供货后,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未支付价款。2017年3月16日,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未付智能仪表公司货款61142.76元、质保20000
元。2017年9月9日,智能仪表公司、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签订款项支付计划表,确认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欠智能仪表公司货款60854.76元、质保金20000元,定于2017年9月至2020年12月每月支付2000元、2021年1月支付854.76元。款项支付计划表签订后,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2018年2月27日,重庆清徽律师事务
所受智能仪表公司委托致函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要求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在收到此函后5日内一次性向智能仪表公司支付价款80854.7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向智能仪表公司支付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智能仪表公司提供的采购价格协议4份、价格协议书2份、对账函、款项支付计划表、律师函,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智能仪表公司与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签订的采购价格协议、价格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协议有效。采购价格协议、价格协议书虽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但原告智能仪表公司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后,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智能仪表公司、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签订的款项支付计划表,是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达成的合意,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月足额向原告智能仪表公司支付价款,但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在签订款项支付计划表后至本院受理本案时,长达18个月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且应付而未付的价款超过了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
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智能仪表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故本院支持原告智能仪表公司要求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
支付货物欠款80854.76元的诉讼请求。采购价格协议、价格协议书、款项支付计划表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连续18个月不支付价款,属违约,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
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智能仪表公司要求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智能仪表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4.75%计算。原告
智能仪表公司要求被告光翼摩托车制造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被告光翼摩托车制造公司是有偿使用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的厂房、机
器设备,还是无偿借用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与原告智能仪表公司和被告兆润摩托车制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主体、不**质的两个清2、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法规
并未规定占有、使用他人财产要对财产所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60854.76元、返还质保金20000元;
二、限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8085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巴中光翼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1元,依法减半收取910.50元,由被告四川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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